(2016)辽070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吕学明诉被告吕宜军、被告吕宜忠、被告杜桂芝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明,杜桂芝,吕宜军,吕宜忠,吕学明,杜桂芝,吕宜军,吕宜忠,吕学明,杜桂芝,吕宜军,吕宜忠,吕学明,杜桂芝,吕宜军,吕宜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448号原告:吕学明,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被告:杜桂芝,女,193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被告:吕宜军,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北二里。被告:吕宜忠,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桂艳,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学明与被告杜桂芝、吕宜军、吕宜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明、被告杜桂芝、被告吕宜军及被告杜桂芝、吕宜军、吕宜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桂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吕文尧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13-27号房屋33.63平方米;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收入17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吕文尧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吕文尧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吕文尧有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13-27号商服房屋一户,面积为66.6平方米。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被继承人吕文尧将该房屋出租给万洪斌经商之用,并订立了《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租期定为5年,年租金53000元。2010年9月29日,被继承人吕文尧立下遗嘱,并于2010年10月9日在锦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将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吕文尧于2010年12月14日去世,该房屋由被告暂时管理,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又将房屋与万洪斌签订了三年《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每年租金70000元。原告获悉后,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继承之事,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按被继承人吕文尧的遗嘱,属于原告继承该房屋33.3平方米的份额,并由被告给付被继承人吕文尧从去世之日起到目前为止,房屋出租中应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76000元,该租金的计算方式为:2010年被继承人去世之后,从2011年4月份到2015年4月20日止共4年的租金,一年租金53000元,共计212000元,我要求其中的一半的份额106000元,从2015年到2017年,一年租金70000元,租金总计是176000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桂芝、吕宜军、吕宜忠辩称,首先,原告被告之间是属于家庭矛盾导致的诉讼,三被告在庭前表达了想调解的意向,也希望法庭主持调解,第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三被告表示不同意,杜桂芝老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主要的照顾义务,而且年事已高,不具备劳动能力,虽然其有养老金收入,但是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在此基础上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公正遗嘱,以及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其内容也是违背了继承法的规定,其应该给不具备劳动能力的配偶留有必要的份额多留份额。第二、针对房屋租金,原告在房屋租金的计算上出现错误,应该精确到月,应从被继承人去世之时计算,那么从2010年12月15日,计算到2015年6月20日,共计52个月,平均到每月4416.16元,这段期间的租金22966.32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每月5833.33元,共18个月,是105000元,结合合同应该是334666.32元,原告一半份额是167333.16元,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3多万元的现金,依此,即使再支付也不给超过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吕文尧与被告杜桂芝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吕文尧于2010年12月14日死亡。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吕学明、长子吕宜军、次子吕宜忠。被继承人吕文尧与被告杜桂芝共有房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二段13-27号房屋一处。被继承人吕文尧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为,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二段13-27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吕文尧的部分由其女儿吕学明继承。另查,该诉争房屋现由被告杜桂芝出租,2010年4月20日起五年,每年租金53000元,2015年6月20日起三年,已经收取二年租金共计14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公证书、死亡证明、以及原告吕学明、被告杜桂芝、吕宜军、吕宜忠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遗嘱,故其财产按照遗嘱继承予以分割。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二段13-27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吕文尧的部分由其女儿吕学明继承。关于原告主张的该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因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故被继承人去世后因出租该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益的一半亦应归其所有,现原告吕学明主张的租金176000元,不超过被继承人去世后租金收益的一半,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主张已经给付原告租金收益13万多元,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二段13-27号房屋一半份额归原告吕学明所有。二、被告杜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吕学明2011年4月份至2017年的房屋租金收益176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8元(已减半),由原告吕学明负担3844元,由被告杜桂芝、吕宜军、吕宜忠负担3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