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执异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卢小燕、温州煌家伟业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小燕,温州煌家伟业房产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2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卢小燕,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温州煌家伟业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飞霞大厦裙楼608室。法定代表人:周少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煌家伟业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家房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卢小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卢小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卢小燕称:申请执行人煌家房产公司与异议人卢小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系申请执行人单方恶意诉讼,以致造成冤假错案。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6)浙0302民申172号予以立案。2016年4月26日,异议人才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得知案件已由贵院立案执行,以致造成异议人生活困难。请求撤销并中止执行(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浙0302执903号执行决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煌家房产公司与异议人卢小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煌家房产公司居间报酬2500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煌家房产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浙0302执90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卢小燕列入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异议人(被执行人)卢小燕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被执行人)卢小燕因不服本院(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卢小燕不服(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案号为(2016)浙03民申172号。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02执903号执行决定书,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卢小燕因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及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及理由,是针对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实体内容及审理程序,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异议人虽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原民事判决也不停止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卢小燕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