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新创诉来文清、来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创,来文清,来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402号原告:陈新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云(原告亲属),男,住礼泉县史德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来文清被告:来刚原告陈新创与被告来刚,来文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云、被告来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下旬到2016年4月份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带领10多人给被告家盖房子,盖完后经结算被告应付人工费55300元,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后,对剩余30300元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来刚缺席,未答辩。被告来文清辩称,他与原告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属实,但原告所建的房屋不正、漏水,他没理由给钱,原告所说的55300元也无依据。原告陈新创当庭无证据,被告来文清当庭出示照片9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予以否认,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照片无法证实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当事人陈述、辩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来文清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带领自己的建筑人员为被告建民房,第一层工程款每平方米170元,第二层工程款每平方米85元,滴水线以内按面积计算,滴水线以外另算,围墙包括在工程款内,房屋建好后工程款一次付清。建房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元,房屋建成后,第一层实际面积188平方米、第二层96平方米、厨房36平方米、楼梯建设工程款300元,共计工程款43480元,后被告来文清以自己房屋不正、漏水等理由未结算并拒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实际工程款还应包括楼梯、砌院墙、打院子、换门等费用11820元的事实,被告来文清认为该项费用包括在总费用中不能另行计算,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来文清对自己主张的房屋不正、漏水等质量问题,无有效证据证实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出质量鉴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陈新创与被告来文清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际建房工程款的计算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建筑面积、工程款的计算标准确定为43480元,被告已经先行支付的25000元工程款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因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来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新创剩余工程款18480元;二、驳回原告陈新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陈新创负担100元、被告来文清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孝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金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