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景增与郭德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增,郭德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29号原告:吴景增,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喜,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吴景增与被告郭德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和金,被告郭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景增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785.75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628元、照片费50元;2、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晚20许,原告吴景增在燕侨物业公司值班,当巡视到八层保洁休息室时,遇到被告在保洁室内,被告郭德喜酗酒后找茬,用拳头将原告头部、鼻部、腰部打伤,后原告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就医,诊断为:鼻骨骨折、鼻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药费12785.75元,误工损失6750元、交通费628元、照片费5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一次性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未能理性克制地���决纠纷,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785.75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628元、照片费50元、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德喜赔偿原告吴景增医药费一万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七角五分、误工费六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六百二十八元、照片费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合计二万五千二百一十三元七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郭德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景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若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