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明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明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洪先,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上诉人郑明亮因与被上诉人郑洪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明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林权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缴纳了公粮、行政管理费、公粮上缴费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出嫁后其土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耕种,上诉人因缴纳税收、出资耕种管理林地而领取了相应的国家补贴,现被上诉人要求享受该补贴的三分之一,则应该按照比例将上诉人的出资及税费缴纳返还上诉人。原审未通知郑明华出庭进行质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郑洪先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洪先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郑明亮承包管理的林地毛腾湾19.5亩及园地由原告郑洪先享有的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划分给原告郑洪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明亮领取原告的2002年至2016年的退耕还林款、粮种补贴、被告转让的园地款、出租承包地给孟阳斌、李启海二人的土地租金等共计17744.69元,应予退回;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缴纳的税费及栽种、看护管理林木费18753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有三兄妹,郑明华、郑明亮和郑洪先。在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一家共8人参加划分土地,分别是原、被告的父亲郑树云(已故)、母亲王银华(已故)、郑明华、杜尚容(郑明华之妻)、郑世英(郑明华之女)、郑世国(郑明华之子)、郑明亮、郑洪先。所承包的土地有:青杠林、卢家后头、长土、哨旁堡、梅腊沟、火草坪、寨子门口、自留地、饲料地、林地等。1982年被告郑明亮结婚时,原、被告母亲王云华主持被告郑明亮和其兄郑明华分家,指定卢家后头、哨旁堡、梅腊沟小的一面、寨子门口按3人划地人口(郑树云、郑明亮、郑洪先)由郑明亮耕种,长土、火草坪、青杠林、梅腊沟大的一面按5人划地人口(王云华、郑明华、杜尚容、郑世英、郑世国)由郑明华耕种。郑明华负责母亲王云华的赡养问题,郑明亮负责父亲郑树云的赡养问题,划分土地时郑明华和郑明亮各划分了一个老人的土地。1984年原告郑洪先结婚在金沙××××乡桥梁村,在该村未参与划分土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延续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郑洪先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郑明亮耕种管理。2012年原告郑洪先找被告郑明亮协商要求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月29日原金沙县城关镇江龙村调解委员会查实建议:1、郑明亮现耕管的三块土地卢家后头、二耕地及梅腊沟各分为三份,郑洪先应分得一份;2、原郑明亮耕管土地已被征占,碳新公路的土地补偿款及退耕还林款,因郑洪先当时未来认领,建议郑洪先放弃此款的索要。由于被告郑明亮未采纳该建议,2013年4月23日,原城关镇干部白朝品、龙明栋,片区书记徐林华、江龙村干部何兴权、李超友等主持协议,双方当事人郑明华、郑明亮、郑洪先、郑世国(郑明华之子)、申华久(郑洪先之丈夫)参与,通过调查及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一份书面“调解协议”,得出结论:“1、郑洪先一个人的责任地由郑明亮的股份中划出;2、郑明亮耕管的卢家后头的土地按原划分地界的1/3股份给郑洪先耕管;3、其他郑明亮耕管的土地在未被政府征占前由郑明亮耕管,如被征占所产生的安置费按原划分的1/3股份给郑洪先;4、由郑明亮划0.2亩园地给郑洪先。”该“调解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签字搭迹,参加协议人全部签名,江龙村调解委员会盖章。事后,被告郑明亮仍未按照“调解协议”执行,原告郑洪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黔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郑洪先享有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一户管理的田、土三分一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并驳回了原告(反诉被告)郑洪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不服,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黔毕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农户承包耕地幼林地、荒山、水面登记表”载明:郑明华划地人口5人,郑明亮划地人口3人。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承包管理毛腾弯、大弯子合计19.5亩林地及园地。2002年至2016年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共领取退耕还林款14680元、省补综合补贴1874.08元,合计人民币16554.08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同意返还三分之一的份额给原告(反诉被告)郑洪先,即5518.0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郑洪先虽出嫁,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被告一家在1980年土地承包时共8人参加划分土地,郑明华一户本身就有4人(郑明华夫妇及两个子女),郑明华、郑明亮各负责赡养一个老人,划分土地时就各采划了一个老人的土地,郑明华的划地人口5人,就不可能包含郑洪先的承包地。郑明亮的划地人口3人,划分土地卢家后头、哨旁堡、梅腊沟小的一面、寨子门口,自然就包括郑树云、郑明亮、郑洪先。加之2013年4月23日,经原城关镇干部、片区书记、江龙村干部主持协调,郑明华、郑明亮、郑洪先、郑世国(郑明华之子)、申华久(郑洪先之丈夫)共同参与,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签字认可,其中也明确郑洪先的责任地由郑明亮的股份中划出及郑明亮划0.2亩园地给郑洪先,同时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也明确表示同意愿意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郑洪先三分之一的退耕还林款。因此,足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郑洪先确实享有毛腾弯、大弯子合计19.5亩林地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及园地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反诉被告)郑洪先诉请享有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承包管理毛腾弯、大弯子合计19.5亩林地及房子周围园地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2年至2016年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共领取退耕还林款14680元、省补综合补贴1874.08元,合计人民币16554.08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同意返还三分之一的份额给原告(反诉被告)郑洪先,即5518.02元,予以认定,而原告(反诉被告)郑洪先主张的粮种补贴、转让的园地款、出租承包地给孟阳斌、李启海的土地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郑洪先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具体金额,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缴纳的税费(公粮上交费、行政管理费、教育附加费等)及栽种费、看护管理林木费的具体金额,而且证据之间不能互相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郑洪先享有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管理林地(毛腾弯、大弯子合计19.5亩)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享有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耕种管理园地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郑洪先退耕还林款、省补综合补贴合计5518.0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洪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合计2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明亮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耕种管理承包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2.是否应通知郑明华参加诉讼。关于上诉人在耕种管理承包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郑明亮不能提供相关交费清单或缴费收据,仅依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交纳了公粮费、行政管理费、教育附加费等费用的数额及具体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交纳相关税费,其在耕种管理被上诉人郑洪先土地过程中也获得了相应的收益。故上诉人上诉称交纳相关税费及看护管理费用,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郑明华参加诉讼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耕种管理郑树云、郑明亮、郑洪先三人承包地的事实已经(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42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其上诉称其耕种管理土地可能包含郑明华承包地,要求追加郑明华参加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明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郑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张钦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