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治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平,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治平酒后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宜春市袁州区金域豪庭营销中心对面路段时,与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治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张治平抽血并将血样送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查,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余司鉴[2017]毒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治平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治平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治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治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斯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