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潘观庆与陆日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观庆,陆日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2414号原告潘观庆,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陆日胜,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孟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潘观庆诉被告陆日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这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潘观庆、被告陆日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追加人财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潘观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观庆诉称,2016年11月1日14时35分,被告陆日胜驾驶粤K×××××号黑色小车由北往南快速行驶,无刹车。原告驾驶车架号码为XXXXX的电动车,一直靠边行到法院对出路口,看到距被告的车约有150米就打转向灯过对面木场,当行驶至中间间隔带时被被告的车撞倒,致原告本人和电动车被撞出二、三米远,受伤动不了。原告潘观庆到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57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赔偿4296元,其中医疗费1570元,误工费2350元(2016年11月1日起,计到2016年12月17日被告不同意在信宜××大队处调解解决日止共误工47天,每天计50元),伙食费376元(每天8元)。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第一次开庭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7660元,其中医疗费1570元,误工费525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到2017年2月15日,误工共105天),伙食费840元。同时原告要求误工费和伙食费要计至法院下次开庭时止。被告陆日胜辩称,其本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本人因事故也受到损害,主张他本人的损害与原告的的损害互相抵销,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分担,多还少补。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三方面的答辩意见:一、粤K×××××号车在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合同约定驾驶人需具有驾驶资格、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需按规定检验合格,否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畴,请求法院核实该号牌车的行驶证和陆日胜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人财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医疗费1570元依法没有,未提供相关的医嘱及住院信息,无法核实该项费用的产生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二)误工费2350元依法没有,首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住院及误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伙食费376元依法没有,没有提供相关的住院信息,伙食费依法没有。三、人财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对受害人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法不应由人财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4时35分,被告陆日胜驾驶其本人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由××南行驶,当行驶至法院对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05第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被告陆日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潘观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过错,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观庆受伤后,当天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门诊治疗7次(11月的1日、8日、14日、20日、27日、29日和12月3日),花去医疗费1570元。另查明,被告陆日胜为其本人的粤K×××××号牌小普通客车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中: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是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潘观庆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被告陆日胜提供的身份证、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拖车费停车费收据,道路交通拯救收费协议、汽车配件结营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陆日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承保的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陆日胜和原告按过错责任分担,分清责任后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潘观庆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1570元。原告提供有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70元。虽然被告陆日胜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均提出原告没有提供病历,不能确定该费用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本院认为这些医疗费是在事故后连续7次门诊的费用,是因事故而产生的,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误工费350元。原告没有住院,只是门诊治疗共7天,误工时间只能计7天。原告是农业户口,按原告请求50元/天标准计算为50元/天×7天=3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第二次开庭(2017年3月21日),因为误工费只能按实际误工的天数计算,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计到第二次开庭是不合理的,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但其每次到医院门诊治疗都耽误一天的工作,被告陆日胜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均主张原告没有误工费,本院不予以采纳。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又不存在住院伙食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陆日胜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均主张原告没有住院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主张有理,予以采纳。以上1至3项共计为1920元。对被告陆日胜的车辆受到的损失,因为陆日胜在答辩期内没有提起反诉,所提供的汽车配件经营结算清单,没有附有在维修车辆前经有关部门评估的报告,对被告陆日胜受到的损失不予认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分项赔偿。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0元(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70元(医疗费)。原告潘观庆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中对应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1920元(1570元+350元)给原告潘观庆。因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损失已全部由人财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陆日胜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920元给原告潘观庆。二、驳回原告潘观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该负担部分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明军审判员 林启新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