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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龙与被告李智、沅陵县凤鸣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龙,李智,沅陵县凤鸣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2民初242号原告:李兴龙,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李智,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沅陵县凤鸣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园林镇城南一品楼。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校校长。原告李兴龙与被告李智、沅陵县凤鸣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李兴龙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兴龙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兴龙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廉  政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李��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沅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