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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杨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杨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4472号原告:济南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乃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杰,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焕,女,1974年6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原告济南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杰,被告杨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停运损失12150元及今后停运损失。后原告将各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停运损失14616元、鉴定费2000元、救援费2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6时,被告杨焕驾驶重骑三轮摩托车在长清区西四号路西大房路口处与房建驾驶的原告济南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鲁某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公交认字(2016)第092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所有的鲁AT34**号出租车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暂扣,暂扣期间被告未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焕答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是因为原告的车辆与我方相撞,造成事故的发生,我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山东新业价评字【2016】第3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2、救援费发票;3、鉴定费发票。2016年9月20日16时00分左右,杨焕驾驶重骑三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的房建驾驶的鲁某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重骑驾驶员杨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092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济南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对鲁AT34**号出租车的每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东新业价评字【2016】第3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每日停运损失为40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鲁某号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济南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092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焕对此认定结果有异议,但其未提交书面证据,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杨焕的责任比例为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4616元,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以证实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评估报告,原告每日停运损失系406元,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停运时间从扣押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系29天,故本院认定停运损失为11774元;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确定其损失价值而支出必要的鉴定费,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救援费240元,原告支出救援费用并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焕赔偿原告济南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824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焕赔偿原告济南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费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杨焕赔偿原告济南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救援费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济南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杨焕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