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金国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国,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00365号原告:张金国,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世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国诉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涉及刑事诉讼,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4月1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针对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作出呼公赛(刑)撤案字[2017]2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故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被告赵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国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壹仟叁佰叁拾万元(13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截止起诉时欠息约209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30万元,约定按照每月百分之三计付利息,被告收款后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无奈诉诸法律。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赵磊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330万元,也不存在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请求被告不能认可,更无返还义务;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为二人协商一致的合伙放贷行为,被告只是合伙经营行为中的执行合伙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不能有被告一人独立承担;三、本案关键的借据涉嫌刑事犯罪,有待法律侦查其真伪,有无效力,如果有罪构成,本案应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审理,因为本案纠纷属另一合伙基础法律关系引起、产生,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告知其另行起诉。原告张金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30日借据,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借到原告人民币1330万元整,承诺每月按百分之三给付利息;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以证明连同现金30万元、转账130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共向被告提供借款1330万元;证据三,兴业银行汇款单,以证明原告还向被告汇过款350万元,原被告同一时期还有其他的资金业务往来;证据四,谅解书,以证明被告明确认可双方的债务。被告赵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且涉嫌刑事犯罪有待刑事侦查确定。30万元没有合法的给付被告的凭证,不认可。3%月利息无约定,不能支持;对证据二的1300万元的转帐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但不是支付的借贷款,是双方合伙放贷原告的投资款,与借贷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确实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也是双方合伙对外放贷,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被告赵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TY-xsl-140530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2014年5月30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2014年5月30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收费发票、2014年5月30日呼和浩特市各农村合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年6月3日兴业银行呼市新华支行汇款回单3张、2014年6月3日兴业银行呼市支行个人汇款委托书3张、2015年7月10日会议纪要、张金国委托赵XX收条一份、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送迖回证及通知书两份、赛罕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询问赵磊询问笔录、赛罕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询问王璇询问笔录、卓资县公安局询问王小龙笔录、乌海市公安局询问高秀存笔、卓资县公安局询问赵斌笔录、卓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张金国笔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呼市赛罕分局刑警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2014年3月-2015.年5月13日期间阿拉善泰宇公司返还给债权人张金国赵磊借款的本金利息凭证、2014年7月8日张金国收到赵磊退款现金收据130万元,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万元和利息的约定事实不存在;2.双方的诉争实为二人合伙共同向阿拉善泰宇冶炼有限公司放贷期间产生的债权纠纷;3.赵磊与张金国共同合伙经营放贷业务,赵磊是合伙经营活动的执行人,代理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二人按约定或投资比例承担;4.本案的诉争是基于二人合伙放贷行为产生引起是债权纠纷,不是民间借贷行为,应按双方的债权基础。原告张金国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不能推翻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其中,1.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打款凭证,自相矛盾,打款凭证中有注明保证金字样,所以,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真实,被告主张的合伙放贷,没有证据证明;2.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没有企业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3.被告这项举证实际自认了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不是合伙情形,也不能对抗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4.被告提供的委托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章;5.被告提供的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和通知,没有填发人和送迗人签名,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签收,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此项证据与会议纪要自相矛盾;6.被告提供的全部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没有直接的表述推翻本案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据,本案借据及借款的提供发生在2014年5月30日,被告所称刑事案件显示日期为2015年6月份,被告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7.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核准仅显示申请,没有进行核准,时间早在2013年,与本案无关;8.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被告称仅为预审不能作为审理内容;9.被告提供的凭证,显示时间都在本案借据之前,所以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10.被告提供的退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本案借据显示金额明确,如果存在还款,应该在借据标明,否则以借据为准,并且被告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磊向原告张金国借款133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金国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万元整(¥13300000)”。同日,原告通过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赵磊转账1300万元。后经合理期限催要,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壹仟叁佰叁拾万元(13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截止起诉时欠息约209万元)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金国与被告赵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赵磊经合理期限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另有30万元现金支付,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1300万元。关于利息,因当事人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举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视为无息借贷,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仅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磊虽辩称《借据》系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且《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中涉及的1300万元系原被告合伙投资款,并非借贷款并提举了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本金利息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但针对被告赵磊报案材料,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已经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嫌疑人即本案原告张金国限制本案被告赵磊人身自由而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了撤销赵磊被非法拘禁案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提举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举的《借据》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之间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国返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14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