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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1911韩海芹与孔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芹,孔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911号原告:韩海芹,女,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龙,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韩海芹与被告孔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接转原告的酒行,因资金短缺,便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今欠韩海芹拾万元整(酒款伍万元,房租转让费伍万元整)。”可是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将其经营的酒行转让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韩海芹拾万元(酒款伍万元、房租转让费伍万元正)孔龙身份证:2014年11月12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酒款和房租转让费,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酒款和房租转让费合计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海芹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海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简易程序),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