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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高峰与路会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峰,路会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830民初579号 原告:赵高峰,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XX乡XX村XX组,职工。 被告:路会民,男,54岁,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XX镇XX村,农民。 原告赵高峰与被告路会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我煤款819205.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被告介绍我与陕西省澄城县尧头镇耀显村6号煤矿煤炭运销处(以下简称“煤炭运销处”)建立了运销等业务关系。其间,被告未经我同意从该煤炭运销处私自挪借走我的两笔煤款共计819205.71元。我与煤炭运销处对账发现后,被告积极认可并称临时周转一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对挪借的522159.66元煤款作出了归还保证计划。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路会民住所地为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尧头镇权家和村,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高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9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