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331号原告:陈小平,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昂,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0号乐橙商务广场C座1603室。法定代表人:闫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冠华,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峰,公司总监。原告陈小平与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昂、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冠华与杨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57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问津街889号“在水一方”小区17号楼2单元2402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301006元已于2012年6月前付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及车位,逾期交房,应按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赔付原告违约金。现被告已逾期三年交房,理应依约赔付我方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而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过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限,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被告开发的在水一方小区由于近几年来受雾霾、扬尘治理、马拉松比赛、中高考、两会两节、十八大、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及其他重大政治活动的影响,建筑部门多次要求停工。此外还有拆迁因素影响施工(比如由于钉子户问题,直到2013年下半年才拆迁完毕)。以上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施工进度,这些均是被告无法预料的、无法避免的,应属不可抗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逾期交房天数应扣除不可抗力因素及非出卖人影响的天数,而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也应相应变动。三、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不准确。被告自2016年10月10日起就开始交原告所购买的17#楼,原告接到被告交房通知后却迟迟不办理入住手续,责任在于原告,因而被告逾期交款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逾期交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2013.7.1-2016.10.9共计1196天,301006*1196/10000=3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最多为36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36571.5元。四、被告交房时,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契税、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期改现等相关费用,故在交房时完全可以进行冲抵,多退少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问津街889号“在水一方”17号楼2单元2402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4.08平方米,房款301006元;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应付90%计270905元,其余10%计30101元待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收取;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已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清全部房款301006元。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29日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履行交房的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与法相符,与约定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起诉讼距合同约定交付房产的日期已逾期二年为由,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依据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金计算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没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存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重大活动等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但被告提供的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八份均为复印件,且八份文件所载日期均为2013年9月12日后,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自2016年10月10日就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存在迟延履行行为,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待交房时违约金可以抵扣相关款项,但是否进行抵扣为原告的选择权,应由原告主张行使,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30日系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但被告至今仍未交房,故被告应当就现有违约行为支付原告违约金,后续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赔偿。违约金应以总价款30100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状所载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共1262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共计3798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该时段的违约金共计36571.5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798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57元,由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