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以可以帮助他人获得廉租房资格为由,在本市城中区立新路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80O0元,并将所获钱财用于赌博挥霍。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以能够帮助他人消除车辆交通违章记录为由,骗取被害人苏某人民币48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以可以帮助他人获得廉租房资格为由,在本市城中区立新路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80O0元,并将所获钱财用于赌博挥霍。2、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以能够帮助他人消除车辆交通违章记录为由,骗取被害人苏某人民币48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受案、立案登记表,证实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受案并立案侦查的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系被抓获归案。3、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梁某转款8000元给吴某,并从吴某处收到加盖有柳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廉租房发票专用章的收据。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害人均指认出吴某即骗取其款项的犯罪嫌疑人。5、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吴某以可帮助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人民币8000元的过程。6、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吴某以可为其消除驾驶证违章记录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800元的过程。7、户籍信息,证实吴某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以帮助他人获得廉租房资格为由骗取梁某人民币8000元,后又以能够帮助他人消除车辆交通违章记录为由骗取苏某现金人民币4800元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80O0元、苏某人民币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广辉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