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与王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王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1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住所地:铜鼓县定江东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609266724201205。负责人:吴利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林,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春林立即归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97656.71元,并支付相应至债务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2、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被告王春林以其所有的住房一套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春林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6日止,年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被告获得贷款后前6个月只按约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王春林得到借款后只是归还了至2016年4月贷款本息,从2016年5月份起既不还本也不付息。为避免损失扩大,维护原告资金安全,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王春林《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房产抵押估价报告、被告王春林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还款计划表、授信账户、个人贷款发放款单及王春林手工借据、本息结欠清单,证明被告王春林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春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春林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王春林,被告王春林得到借款后只是归还了至2016年4月贷款本息,从2016年5月份起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王春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春林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春林以进货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审查后,与被告王春林签订了一份以原告为乙方、被告王春林为甲方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授信额度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以下简称额度),系指乙方根据甲方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甲方提供的担保等综合因素确定的,甲方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第四条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第十一条(一)贷款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借款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二)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依法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四)还款方式每笔贷款的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第四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林签订了一份以原告为乙方、被告王春林为甲方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春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鼓县××路××号住房一套(赣铜房私字第号)为被告王春林在原告处的贷款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6日。2013年4月16日,原告及被告王春林到铜鼓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赣铜他证字第8446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王春林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王春林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0×××81),并由被告王春林填写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领取了借款。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发放单》和被告王春林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同时载明:放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4月16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利率为8.32%、逾期利率为12.4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贷款起期为2013年4月16日,贷款止期为2018年4月16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春林归还了至2016年4月16日的贷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97656.71元及利息。此后由于被告王春林生病治疗,未再归还贷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春林提供的抵押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依法对被告王春林提供的抵押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林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春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春林也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提前还款和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王春林应当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其于2016年4月17日后,未再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春林提前归还借款并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并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春林以其房产为被告王春林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确认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林以其房产承担该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春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借款本金97656.71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二、由被告王春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鼓县永宁镇定江西路160号附8号住房一套(赣铜房私字第20130077号)为被告王春林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对被告王春林提供抵押的房产,可以以抵押物折价实现债权或者对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财产保全费1008元,共计3249元,由被告王春林负担。逾期支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伟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云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