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翔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合义顺模具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翔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合义顺模具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97号原告:上海翔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彭炜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合义顺模具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翔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合义顺模具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翔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957.1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后,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51,95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2月13日送货单原件一组、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三张、发票签收单原件一份、2014年11月23日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0,008.98元的模具材料,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为30,006.20元的销货发票,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855元(原告在本案中,同意以该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2、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送货单原件一组、2014年10月24日对账单原件一份、2014年10月11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先后向原告购买24,602.12元的模具材料,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2,500元,2014年10月2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102.12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合义顺模具商行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合义顺模具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957.12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俞锦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