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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勇,刘迪,侯军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负责人:张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书军,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迪,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军辉,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迪、李勇、侯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73816元,减判金额为1298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刘迪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其用药截止日期为4月20日,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完整的住院病例,缺少体温单。那么可以认定刘迪的住院天数从2月17日至4月20日共计63天,而原审判决认定了121天,上诉人认为其在4月20日之后一直挂床,并未实际住院。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7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误工费5790元(33543元/年/365天×63天),护理费5790元(33543元/年/365天×63天)。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58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2236元((62145元+3150元)×80%),最终赔偿73816元。原审判决判令我司赔偿86796元,减判金额为12980元。请贵院依法支持诉请。被上诉人刘迪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体温记录是一审开完庭间隔几个小时送到法院的,我没有挂床现象。被上诉人李勇、侯军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清楚挂床现象。被上诉人刘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17日,侯军辉驾驶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刘迪相撞,造成刘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军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按85%的比例赔偿各项损失870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被告侯军辉驾驶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前屯村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通过公路的原告刘迪相撞,造成刘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军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称损失有医疗费7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误工费13310元、护理费10890元。以上共计102395元。原告并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4、沧州润成担保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5、护理人刘亚妮(原告姐姐)、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病例的内容存在异议。从病例看原告的治疗截止用药日期为4-16日存在明显的挂床行为。且病例不完整。缺少体温测试记录,不能证明其实际住院121天。我公司主张40天。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按照40天计算。原告误工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证据缺乏相关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护理人病例中没有明显注明需要二人护理。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一人护理40天,按照农林农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参考农林牧渔业。医疗费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的床位费我公司认可40天。经质证,被告李勇、侯军辉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受伤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2145元,住院121天,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内积气、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肺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双方予以认可。被告李勇称在医院为原告转账1360.82元,提供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卡账户变动通知单打印件一张,原告称不清楚。经审查,打印件无法显示其转入的账户是原告的账户,且无医院的盖章。又查明,侯军辉驾驶的肇事车在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并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侯军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迪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145元的主张,提交了正规票据,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因住院121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误工费为11120元(33543元÷365天×121天),护理费为11120元(33543÷365天×121天×1人)。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0435元。被告李勇称在医院为原告转账1360.82元,其提供的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卡账户变动通知单打印件一张,无法显示其转入的账户是原告的,且无医院的盖章证实其真实性,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因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24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20元、护理费11120元)。超出部分68195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增加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损失54556元,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86796元,但扣除被告李勇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外,再赔偿65796元。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勇、侯军辉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6796元(其中给付被告李勇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汇入被告李勇中国农业银行藁城支行62×××60账户,其余部分65796元赔偿原告,汇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62×××15账户)。二、被告李勇、侯军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938元。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刘迪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体温表质证称,我们不认可后期提交的体温单,当庭没有提交,对真实性无法保证,根据病历记载的病情及相关医嘱,我公司认为停止用药后没有继续住院的必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刘迪的住院天数,根据被上诉人刘迪原审中提交的病例及一审庭后提交的体温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实际住院121天的事实,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刘迪存在挂床现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