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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春华与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上海宝巍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华,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上海宝巍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3民初347号原告:叶春华,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316号。法定代表人:俞亚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长生、程钰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上海宝巍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中津桥路22号2号楼309室。法定代表人:吴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强,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春华诉被告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上海宝巍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李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春华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上海宝巍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春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春华撤回对被告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上海宝巍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8元,由原告叶春华自愿负担。审判员  汪敬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