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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娟与陈苗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陈苗,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803号原告:刘娟,女,1996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深圳XXXX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苗,女,1995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俊,男,1989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娟与被告陈苗、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被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苗、陈俊归还所欠其借款114600元及利息1500元。诉讼中,原告刘娟放弃要求被告陈苗、陈俊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03日,被告陈苗向原告借款396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约定从2016年11月19日至2019年07月19日,分33个月,每月19日还款1200元,但被告陈苗已连续3个月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01月30日,被告陈苗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出具借条,但有聊天记录可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通过微信与支付宝将借款7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陈苗。在借款70000元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归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俊与被告陈苗系夫妻关系,债务属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被告陈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陈苗、陈俊应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14600元及利息1500元。被告陈苗未作答辩。被告陈俊辩称,被告陈苗向原告借款,自己不知情,原告曾找到自己时仅询问陈苗的联系方式,并未谈及被告陈苗向其借款的事情。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后,方知借款之事及借款的金额。自己与被告陈苗仅系同居关系,并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加之,被告陈苗向原告借款后,未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也无法律规定自己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但被告陈苗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后在卷佐证。现根据原告与被告陈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陈苗、陈俊于2014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且育有一女,现年2周岁,被告陈苗目前已怀孕5月余。2.2016年10月13日,被告陈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9600元,《借条》中载明“今借刘娟人民币39600元(大写叁万玖仟陆佰园整)。从2016年11月19日至2019年07月19日为期33个月,每月19日前还款1200元。借款人:陈苗”,《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苗于2017年01日15日至2017年01日30日期间,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多次联系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在2017年01日15日至2017年01日30日期间,先后共8次通过微信支付(41000元)或支付宝支���(34000元)的方式向被告陈苗支付借款合计为75000元。被告陈苗先后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共计75000元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还款时间也未作明确约定,但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相应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陈苗出具的《借条》,己证明被告陈苗向原告借款39600元的事实,并且,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陈苗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或支付宝支付借款的交易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相互印证了被告陈苗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陈苗向原告借款75000元后,未对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苗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苗向原告借款39600元时已约定自2016年11月19日起每月19日前还款1200元,截止��2017年04月19日的到期借款仅为7200元,此到期借款,被告陈苗应归还给原告,其余借款32400元,原告应待借款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陈苗共应向原告归还借款822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苗支付借款利息,加之,被告陈苗向原告借款39600元时,并未对此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陈苗可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陈苗、陈俊之间未进行结婚登记,仅存在同居关系,被告陈苗向原告借款后所产生的债务,并无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陈苗、陈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俊对被告陈苗所欠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苗向原告借款114600元的事实,对于其中到期借款82200元,被告陈苗应归还给原告。其余借款32400元,原告可待借款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苗支付借款利息,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苗、陈俊之间仅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娟归还借款82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1311元,由被告陈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