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铭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冯某某,董某某,方某某,李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9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曲相杰、姜忠辉,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9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董某甲,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董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方某甲,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方某某之父。被告人李铭,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铭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因有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曲相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法定代理人董某甲,被告人李铭及辩护人焦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铭因与其女友分手,遂对与其女友长相身材相符的女性产生报复、伤害心理。同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被告人李铭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跟踪尾随赵某某、赵某甲等人分别在其住处附近将五名被害女子捅伤,并抢劫其中两名被害人。分别是:1、2015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铭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尾随赵某某至莱州市某厂宿舍楼1单元楼道内,当赵某某步行至2楼楼梯拐弯处时,被告人李铭持尖刀朝赵某某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腕部刀刺伤(左尺神经及掌皮支断裂、指伸屈肌部分断裂)、会阴部刀刺伤、左臀部刀刺伤,构成轻伤二级。2、201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铭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尾随赵某甲至莱州市某小区7号楼3单元301门前,当赵某甲开门回家时,持尖刀朝赵某甲左大腿内侧、左侧臀部、右大腿内侧各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3、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铭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至莱州市光州西路某甲厂老家属院,尾随正准备回家的冯某某进入小区2号楼7单元楼道内,在冯某某步行至3楼楼梯拐弯处时,被告人李铭持尖刀朝冯某某右侧臀部及右侧大腿各刺一刀,并将冯某某的挎包(内有被抢现金55元、OPPO手机一部)抢走。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4、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铭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尾随董某某(17周岁)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某村董某某家门前,在董某某用钥匙开门时,持尖刀朝董某某连刺五刀,后逃离现场。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5、2015年10月15日20许,被告人李铭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尾随方某某进入莱州市某家园小区4号楼3单元楼道内,在方某某上楼过程中,用尖刀刺伤方某某两条大腿后侧,并抢走方某某手中的皮包(内有现金100元,华为荣耀3C手机一部),后方某某追上被告人李铭将皮包抢回。经莱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铭于2015年10月18日7时许,在莱州市某山庄小区1号楼1单元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铭持刀随意捅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94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十级)、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21618.43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547.93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称,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385.56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等,共计人民币15179.5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诉称,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094.7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转学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1967.2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诉称,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6782.1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13.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铭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表示认罪并无辩解,对指控的抢劫罪辩解在某甲厂家属楼作案时已经将财物交回,在某家园小区作案时物品被被害人当场夺回,其作案的本质也不是为了抢劫。辩护人焦向东律师的辩护意见是,1、认为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当,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与其女友分手后,受到刺激,主观上有报复其女友的意图,在其上下班途中遇到与其女友身材相似的女性,目标特定,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指控被告人抢劫冯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伤害冯某某时系被害人的挎包意外滑落至被告人手上,被告人逃跑时顺手将挎包带走并予以藏匿。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3、对指控被告人抢劫方某某无异议,但因财物被当场夺回,系抢劫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铭由于不能正确对待婚恋纠纷,一时冲动,导致犯罪,抢劫数额较小,财物大多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且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铭与其女友分手后,对与其女友长相身材相似的女性产生报复、伤害心理,并伺机作案。自2015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被告人李采取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跟踪尾随的方式,分别在赵某某、赵某甲等人的住处附近,趁其不备,将五名被害女子臀部等处捅伤,并当场劫取其中两名被害人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铭尾随赵某某至莱州市某厂宿舍楼1单元楼道内,当赵某某步行至2楼楼梯拐弯处时,持尖刀朝赵某某身后等处连刺多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腕部刀刺伤(左尺神经及掌皮支断裂、指伸屈肌部分断裂)、会阴部刀刺伤、左臀部刀刺伤,构成轻伤二级。2、201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铭尾随赵某甲至莱州市某小区7号楼3单元301门前时,持尖刀朝赵某甲左大腿内侧、左侧臀部、右大腿内侧各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3、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铭至莱州市光州西路某甲厂老家属院,尾随正准备回家的冯某某进入该小区2号楼7单元楼道内,在冯某某步行至3楼楼梯拐弯处时,持尖刀朝冯某某右侧臀部及右侧大腿各刺一刀,并将冯某某的挎包(内有被抢现金55元、OPPO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抢挎包及手机等物已追回并发还。4、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铭尾随董某某(17周岁)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某村董某某家门前,趁董某某用钥匙开门时,持尖刀朝董某某连刺五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5、2015年10月15日20许,被告人李铭尾随方某某进入莱州市某家园小区4号楼3单元楼道内,在方某某上楼过程中,用尖刀刺伤方某某两大腿后侧,并抢走方某某手中的皮包(内有现金100元,华为荣耀3C手机一部),后方某某在该单元门内追上被告人李铭并将皮包夺回,被告人李铭打开单元门后逃离。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铭于2015年10月18日7时许,在莱州市某山庄小区被莱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至10月8日住院治疗16天,经烟台信衡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腕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经计算,赵某某的物质损失为45258.43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94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住院治疗6天。经计算,赵某甲的物质损失为6478.4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3747.93元(含法医门诊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518.55元、交通费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住院治疗14天。经计算,冯某某的物质损失为14979.51元,其中包含医疗费5485.56元(含法医病历1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2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住院治疗8天。经计算,董某某的物质损失为15701.5元,其中包含医疗费3094.77元(含法医门诊200元)、护理费1235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住院治疗6天。经计算,方某某的物质损失为6742.65元,其中包含医疗费6182.10元(含法医门诊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护理费518.5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及摩托车和头盔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车辆及所抢的部分物品的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2、辨认、指认笔录(1)莱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赵某甲、方某某将被告人李铭辨认出的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对部分作案现场及所抢物品的辨认和指认情况。3、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肢体创伤属于轻伤二级、其他四被害人之损伤均属于轻微伤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OPPO手机、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90元和490元。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系被告人之母)的证言,证实其子即被告人李铭与女友于2015年8月17日分手后回家居住,2015年10月15日晚李铭称老板请客,但事后经落实当晚李铭没有参加该饭局等情况。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19时许,其回到租住的莱州南路某厂宿舍楼二楼至三楼的转弯处时被被告人从其身后将自己的左手腕关节、左侧屁股等三处捅伤的情况。(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8日21时许,其回家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某小区,在三楼被尾随的被告人从自己身后搂住脖子并将其左腿内侧捅伤后逃走等情况。(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其下班后行至其租住的莱州市某甲厂家属楼二楼与三楼的楼梯之间时被被告人将其单肩包抢走并将自己的屁股捅伤,包内有手机一部及60余元零钱等情况。(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其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某村回家开门时被被告人从身后将自己的屁股捅伤后逃走等情况。(5)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其回至某家园小区住处,被被告人尾随进入单元门,在三楼处时被被告人将自己的大腿后侧捅伤并将自己的包抢走,其随即追至一楼单元门处将自己包夺回并从包中拿出手机联系报警,被告人逃走等情况。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据赵某某:(1)莱州市某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实其因本案住院花费医疗费19478.43元。(2)烟台信衡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3)某练歌房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证实其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6.66元。(4)某大酒店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证实其母亲案发前月平均工资3320.5元。(5)车票,证实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赵某甲:(6)入院证、医疗费单据,证实其因本案住院花费3747.93元。(7)某公司证明,证实其自2015年10月8日至11月11日因本案未上班,停发工资的情况。(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情况。冯某某:(9)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日清单、住院病历,证实其因本案住院花费5385.56元。(10)莱州市某医院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2个月。(11)某公司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4个月。(1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情况。董某某:(13)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实其因本案花费医疗费3094.77元。(14)身份证复印件、烟台某学校证明,证实其主张的护理(城镇居民)费情况。方某某:(15)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实其因本案花费医疗费5982.10元。(1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主张的护理(城镇居民)费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铭的供述,证实其自2015年8月份与其女友分手后,心生报复心理并寻找身材与其女友差不多的女性伺机作案。于2015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趁天黑之际,分别尾随五名被害人并持刀将该五人屁股等处捅伤后逃离现场。期间,在莱州市某甲厂老家属院作案时,无意将被害人的包拽下、逃跑时顺走,逃离后分别将包和手机扔掉,将包内的50余元现金挥霍;在莱州市某家园小区作案时,将被害人捅伤后又将其皮包抢走,但因楼道单元门阻挡其被被害人追上后将包夺回,后其趁该被害人从包内取出手机打电话时逃走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铭不能正确处理婚恋纠纷,为泄私愤,持凶器随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李铭在实施寻衅滋事的过程中,改变犯意,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铭寻衅滋事和抢劫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数罪,应当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劫取的财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未追回的赃款应予退赔。被告人辩护人有关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及理由。经审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作案动机系源自与女友分手后,受到刺激,产生报复心理,结合本案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年龄在17岁至44岁之间,个体差异明显,并且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互不认识并不具有任何关系,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认定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抢劫被害人冯某某的犯罪不成立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该次作案后对取得的财物予以掩饰和处置的行为,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意思和客观事实,结合作案所采取的暴力行为和人身伤害的后果,符合抢劫罪的犯罪认定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方某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该次作案的场所虽相对封闭,但系用于通行的公共场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已经完成,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系因技术因素未及时打开该处单元门顺利逃脱,不属于因能力限制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主张和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相关证据佐证,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调整;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并有部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调整;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并有部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主张的转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费与其提供的护理天数计算不一致,本院据实予以调整;主张的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并有部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计算不当,本院据实予以调整,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调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李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258.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478.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李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979.51元、赔偿冯某某人民币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李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人李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42.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