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夏代方与李晓东、张国兰、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代方,李晓东,张国兰,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4558号原告:夏代方,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东,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张国兰(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安岳县石桥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672602622。法定代表人:张国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夏代方与被告李晓东、张国兰、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味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琼华、人民陪审员何明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夏代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东、张国兰、思味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代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判令被告给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晓东、张国兰系夫妻,原、被告系亲戚,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晓东、思味特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清偿了借款20,000元,余下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夏代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6)渝0152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被告基本自然情况及二被告身份关系;(2)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晓东、思味特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不仅明确了借款人(借款人为被告李晓东、思味特公司)与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40,000元),而且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并就借款40,000元的组成作了备注(2013年6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4日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1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4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夏代方自认被告已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李晓东、张国兰、思味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本院审查原告夏代方出示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亦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另,原告夏代方认可被告已清偿借款20,000元系对相应案件事实的自认,该自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维护了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晓东、张国兰系夫妻,被告张国兰系被告思味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夏代方与被告李晓东、张国兰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晓东、思味特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夏代方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夏代方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不仅明确了借款人(借款人为被告李晓东、思味特公司)与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40,000元),而且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并就借款40,000元的组成作了备注(2013年6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4日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1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40,000元)。之后,被告清偿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另20,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借款。一方面,被告李晓东、思味特公司分别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和加盖法人公章,因此被告李晓东、思味特公司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另一方面,被告李晓东、张国兰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李晓东向原告夏代方借款时处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晓东、张国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排除形成共同债务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李晓东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与被告张国兰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国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东、张国兰、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夏代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起算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止于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晓东、张国兰、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朝阳审 判 员 杜琼华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