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索某与被告元某、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元某,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141号原告:索某,男。被告:元某,女。被告: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燕,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某与被告元某、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被告元某、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和其他费用164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0月,原告及家人就结婚事宜与二被告达成协商,原告按习俗向被告家中送彩礼30000元,当众交给了二被告,并为此支付礼品和相关费用7400元,同时原告给第一被告购买衣物和生活用品1500元后,原告和被告元某同居,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为被告元某治病,共花医疗费4212元。2015年农历9月21日被告元某回娘家后,至今未回到原告家,被告元某亦明确表示不愿回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元某辩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同居,未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30000元是原告自愿送的,被告不予返还。另原告陪嫁物有珊瑚项链3串、黄金耳环1付(16克)、黄金戒指1枚(9.5克)、辫套1付、女式羔皮藏服1件、银牛角链2个、银奶钩1个、银腰带1条、羔皮帽1顶、布衣藏服1件。被告华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给付的30000元不是彩礼,而是第一被告买衣服钱,第一被告陪嫁物中辫套1付、女式羔皮藏服1件、银牛角链2个、银奶钩1个、银腰带1条、羔皮帽1顶、布衣藏服1件在原告处,被告不要求返还。另第一被告为原告家在西宁和原告家修建房屋时打工,劳务工资由原告领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索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奴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索某送被告元某、华某彩礼30000元及奶母钱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奴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给付的30000元是买衣服的钱,不是彩礼。被告元某、华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索某与被告元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10月,按照习俗原告通过媒人奴某给付二被告彩礼30000元、奶母钱2000元;后原告索某与被告元某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时被告元某带有珊瑚项链3串、16克黄金耳环1付、9.5克黄金戒指1枚、辫套1付、女式羔皮藏服1件、银牛角链2个、银奶钩1个、银腰带1条、羔皮帽1顶、布衣藏服1件(以上珊瑚项链3串、16克黄金耳环1付、9.5克黄金戒指1枚被告已带走,其余均在原告处);2015年农历11月21日原告索某与被告元某分居生活。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为了结婚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的目的是为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如不能实现结婚登记的目的,则赠与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已无法律依据,被告元某、华某作为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占有的彩礼。本案中,原告为了与被告登记结婚而给付被告元某、华某彩礼30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元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未进行登记结婚,现已分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在本案中,原告索某与被告元某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元某、华某酌情返还彩礼20000元较为适宜;同居生活时被告元某带来的珊瑚项链3串、16克黄金耳环1付、9.5克黄金戒指1枚、辫套1付、女式羔皮藏服1件、银牛角链2个、银奶钩1个、银腰带1条、羔皮帽1顶、布衣藏服1件,被告元某离开原告家时已带走珊瑚项链3串、16克黄金耳环1付、9.5克黄金戒指1枚,其余的辫套1付、女式羔皮藏服1件、银牛角链2个、银奶钩1个、银腰带1条、羔皮帽1顶、布衣藏服1件在原告家,上述物品应归被告元某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费用16412元的诉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某、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索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索某负担240元,被告元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本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拉 日 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更藏才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