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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德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德海,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5时30分,被告人赵德海酒后驾驶皖F×××××号二轮摩托车,沿濉溪县徐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濉溪县百善镇石小楼庄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徐龙路的邹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赵德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赵德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德海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查证明、证人邹某、赵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赵德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赵德海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赵德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