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9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永兰与蓝东升、石永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兰,蓝东升,石永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837号原告张永兰,女,195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薇薇,黑龙江刘云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东升,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石永楠,女,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贤鹤,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臻,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兰与被告蓝东升、石永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兰的委托代理人赵薇薇、被告蓝东升、石永楠的委托代理人王贤鹤、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蓝东升驾驶黑A**号机动车,在南岗区长江路上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第0035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蓝东升负事故全责。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当日即入黑龙江省医院治疗,共住院81天,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花费巨大。出院后,左足因碾压伤至今仍不能行动,已经达到残疾程度,原告原本身体健康,遭此重创,深受打击。被告石永楠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蓝东升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保交强险,保单号为XXX。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但至今仅给付原告8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公断!一、判令被告蓝东升、石永楠赔偿原告医药费12669.57元、护理费238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5元,共计47755.1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255.17元整,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东升、石永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已经垫付8000元医疗费及370元门诊费,至于剩余款项被告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支付的837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二被告。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仅为15万元,应由被告提供相应保单,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3、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0035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蓝东升开车将原告撞倒,蓝东升负事故全责。被告蓝东升、石永楠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2张,总额为12669.57元。证明原告因被告交通肇事左足等处受伤,入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69.57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蓝东升、石永楠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我方已经垫付了8370元,剩余款项原告才能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张门诊票据20元为打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证明经法庭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法鉴科鉴定收费1500元,该鉴定因原告受交通肇事伤害而产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蓝东升、石永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我方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因鉴定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由此产生的9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南岗区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人81天,出院后1人9天,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3880.60元。被告蓝东升、石永楠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仅能确定护理天数,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护理费数额的依据。证据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参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蓝东升、石永楠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综合险保单记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万元。证据六、石永楠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蓝东升驾驶黑A**号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石永楠,因此石永楠应当对事故负连带责任。被告蓝东升、石永楠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石永楠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三被告无证据提交。评析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蓝东升驾驶被告石永楠所有的黑A**号机动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蓝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黑龙江省医院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2、3、4跖骨骨折,左足第1近节、远节趾骨、第2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皮肤擦伤。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住院,同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81天。共花医药费12669.57元,其中被告蓝东升支付8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无残;护理期住院期间2人81天,出院后1人9天,计90天。被告蓝东升及被告石永楠为夫妻关系,双方所有的黑A**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蓝东升驾驶黑A**号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2669.57元,应扣除被告蓝东升已支付的8000元,剩余部分4669.57元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即(50275元/年÷365天×81天×2人+50275元/年÷365天×9天×1人)23553.4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为8100元(100元/天×8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为486元(81天×3元×2人);被告蓝东升以支付原告8370元,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已付的8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认可,其余370元,因双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蓝东升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石永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赔偿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蓝东升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永兰医疗费4669.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永兰护理费23553.4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永兰伙食补助费81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永兰营养费27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永兰交通费48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被告蓝东升已垫付的80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以上费用计4750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262元,由被告蓝东升承担78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蓝东升承担,逾期由被告石永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