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指控:2016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因担心放置在各小区内的废旧衣物回收箱回收旧衣服会影响自己收购旧衣服的生意,先后多次持螺丝刀、胶水等工具到本县沭城街道学府小区、巴黎新城小区、祥和花园小区等十余个小区,采用螺丝刀撬锁、撬门、胶水堵锁等手段对小区内的废旧衣物回收箱进行破坏。经鉴定,共计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6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因担心放置在各小区内的废旧衣物回收箱回收旧衣服会影响自己收购旧衣服的生意,先后多次持螺丝刀、胶水等工具到本县沭城街道学府小区、巴黎新城小区、祥和花园小区等十余个小区,采用螺丝刀撬锁、撬门、胶水堵锁等手段对小区内的废旧衣物回收箱进行破坏。经鉴定,共计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了自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力某、刘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私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金 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