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铭旋;厦门海之缘工贸有限公司;李灿元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旋,厦门海之缘工贸有限公司,李灿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2062号原告:陈铭旋,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海之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李灿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灿元,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陈铭旋与被告厦门海之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缘公司”)、李灿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之缘公司、李灿元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铭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海之缘公司、李灿元立即支付货款536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海之缘公司、李灿元因经营需要向陈铭旋购买布料,货款未能即时结清,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海之缘公司共结欠陈铭旋货款53665元,并由李灿元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后经陈铭旋多次催讨未果。海之缘公司及李灿元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海之缘公司、李灿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陈铭旋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铭旋提供的身份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表系有权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陈铭旋提供的“对帐单”,该对帐单由海之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灿元在对帐欠款人签名盖章处签名确认,该证据载明“客户:厦门海之缘工贸有限公司-李灿元/财务,结欠合计53665元,备注: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止,贵公司共欠布款53665元……”,该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陈铭旋所主张的海之缘公司的欠款事实,但根据该对帐单的内容所示,本案的欠款人应为海之缘公司,李灿元仅系作为海之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签名确认海之缘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海之缘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陈铭旋购买布料,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海之缘公司共结欠陈铭旋货款53665元,并由海之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灿元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嗣后,经陈铭旋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陈铭旋与海之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陈铭旋请求海之缘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陈铭旋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陈铭旋可以随时要求海之缘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起诉之日可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故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因李灿元仅系作为海之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法定职责签名确认欠款事实,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海之缘公司承担,陈铭旋请求李灿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海之缘公司尚欠陈铭旋货款53665元,依法应当偿付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海之缘公司、李灿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海之缘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铭旋货款53665元,并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陈铭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厦门海之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人民陪审员 洪义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