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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住甘肃省泾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甘肃省泾川县。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吕某与李某辱骂殴打王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未认定王某在泾川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842.97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过低,王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划分比例。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房屋的损失,吕某和李某故意毁坏王某家的房屋是客观存在的。李某、吕某辩称,王某住院是治疗其心脏病,与李某无关,原判责任划分恰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吕某、李某赔偿王某医疗费38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3691.8元,护理费3691.8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206.57元;2.请求依法判令吕某、李某赔偿王某房屋损失1900元(为修茸房屋人工费);3.请求依法判令吕某、李某停止侵权行为;4.本案诉讼费由吕某、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某提交的党原镇卫生院、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照片,真实客观的反应了王某因软组织挫伤在党原镇卫生院、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王某在党原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在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多项检查;王金诊在党原镇卫生院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病情好转,建议休息,并无转上级医院治疗的建议,故王某在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无证据支持,不予确认。王金诊当庭陈述修复屋顶人工费1675元,自己买药治牛伤花医疗费225元,但其丈夫王和平当庭陈述修房请了8个人,花了3000多元,并无牛受伤治疗。经审查,王某夫妻之间陈述相互矛盾,发生纠纷后王某在党原镇卫生院住院,但王某陈述其亲自为牛买药、打针治疗,与住院治疗相互矛盾,不具有可采信。王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对其要求吕某、李某赔偿房屋修茸和牛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吕某、李某提交的照片和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被王某扔瓦片打伤,王某对此予以否认,但王某在2016年7月23日党原镇派出所询问时承认,”吕某和李某从屋顶上下去了,我从屋顶往中间走时,不小心将一摞瓦片碰到并掉下去了,正好砸在吕某和李某的身上”,故对王某砸伤二被告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王某诉称吕某、李某对自己进行了殴打。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吕某、李某扯着头发和衣服往下拽,被丈夫王和平拉开,后来因瓦片砸伤了吕某、李某,吕某到房梁上对其进行殴打,扯住头发不让走。李某、吕某对此予以否认。代凤钗、李权民、李欢欢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证实,看见王某和李某互扯着头发,三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王某关于李某、吕某殴打其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代凤钗、李权民、李欢欢等三人的证言予以认可。吕某、李某提交的吕治中、吕怀钱、董惠兰等12位村名的联名信,其中载明的王某”一惯爱和人吵架、无事生非”、”经常和群众打闹,小事非闹大是非,害得邻居不安宁”的事实,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双方在处理邻里纠纷时未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致矛盾不断升级。王某与吕某、李某发生口角,被王和平劝开后,离开时,又被王某用瓦片砸伤,致矛盾升级,王某对纠纷发生有一定过错。李某在丈夫与邻居发生纠纷后,不但未加劝阻,反而积极参与,最后上房与王某撕打在一起,使纠纷由口角升级为互殴。李某应负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吕某最初与王某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王某有殴打行为,故对王某要求被告吕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王某要求吕某、李某停止对其房屋的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对王某的损失确定为:在党原镇卫生院住院16天的医疗费16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每日40元)、误工费1687.68元(每日105.48元)、护理费1687.68元(每日105.48元)、交通费130元,合计5843.14元。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王某主张营养费与法律关于营养费需有医嘱的规定不符,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房屋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王某在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综上,对王某的各项损失,应由王某和李某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5843.14元,由被告李某赔偿60%,即3506元,其余由原告王某自负;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或打款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27-248101040007385,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元,被告李某负担6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上诉称应计算其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提交了泾川县党原乡卫生院(出)转院诊断证明书,吕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王某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经审查,该证据中并无明确要求王某转院的医嘱,且记载”病情好转,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王某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泾川县党原乡卫生院(出)转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记载”建议休息治疗”,且两次记载的住院天数及出院日期均不相同,相互矛盾,无法证实王某是经党原乡卫生院同意转入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泾川县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李某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判未认定王某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责任划分不当,因王某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判让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王某的房屋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王 岚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