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徐员兰、聂建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徐员兰,聂建亮,刘海荣,杨丽萍,聂小歌,徐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1338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南昌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88289430。法定代表人:辛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恋,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宜春小微金融部风险经理,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徐员兰,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城市,被告:聂建亮(系被告徐员兰丈夫),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丰城市,被告:刘海荣,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丰城市,被告:杨丽萍(系被告刘海荣妻子),女,1974年6月9出生,汉族,住丰城市,被告:聂小歌,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丰城市,被告:徐猛,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丰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徐员兰、聂建亮、刘海荣、杨丽萍、聂小歌、徐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徐员兰、聂建亮、刘海荣、杨丽萍、聂小歌、徐猛银行存款4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其财产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徐员兰、聂建亮、刘海荣、杨丽萍、聂小歌、徐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如逾期不申请则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