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凤英、四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凤英,四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周振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9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英,女,汉族,1929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献群(李凤英之长子),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献军(李凤英之次子),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时,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周振学,男,汉族,1951年1月1日出生,住四平市铁西区。再审申请人李凤英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一审第三人周振学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凤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拆许字(2000)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伪造的。首先,该证的发放是拆迁办主任的个人行为,其在市委办不具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下予以颁发,显属违法。其次,该许可证使用的档案号不具有独立性,是冒用的发给市政府安居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档案号。最后,吉林高院作出的(2016)吉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上述许可证是伪造的。(二)本案一审审理中,存在涂改审判记录、无理由超出案件审理期限等情形。重审中,四平中院未对李凤英提出的调查证据申请作出回应、未支持李凤英增加当事人的请求以及在采信证据上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李凤英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李凤英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伪造的主张证据不足首先,李凤英关于该许可证违法发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李凤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2000)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办主任在市委办不符合申领条件的情况下予以颁发的个人行为,并且该许可证是冒用其他许可证的档案号,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行政机关发放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许可证虚假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该许可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李凤英关于该许可证系伪造的主张证据不足。李凤英主张,其申请再审提供的吉林高院(2016)吉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万豪公司不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认定,能够证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伪造的。但万豪公司是否能够办理回迁房的产权手续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该许可证系伪造。因此,李凤英关于案涉许可证系伪造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李凤英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李凤英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伪造,其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李凤英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李凤英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凤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能宝审 判 员 潘 杰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磊书 记 员 刘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