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东门联发瓷器制作厂与詹进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东门联发瓷器制作厂,詹进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94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东门联发瓷器制作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门村鲎山。法定代表人:陈炳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标,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进贤,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填,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程,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东门联发瓷器制作厂诉被告詹进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东门联发瓷器制作厂的诉讼代理人吴伟标、被告詹进贤的诉讼代理人苏泽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赔偿仲裁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被告依法申请仲裁后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6]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即被告)因工受伤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各项补助金,是违背事实的。理由: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工资表,被告2014年2月至5月工资分别为533元、4133元、4000元、4050元(此后是以等额工资汇入被告帐户);原告认为仲裁委不符合事实,工资表足以体现被告工资情况,工资表还体现“工资额包括500元补贴社保”。事实是原告在职工不同意统一购买社保的情况下,以500元补贴给职工,由职工自行购买社保,故被告工伤补助金等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2014年2月至5月实际工资分别为533元、3633元、3500元、3550元。所以,各项补助金应以3500计算是符合事实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6个月计,不合法。潮州市劳动力能力鉴定委员会潮劳鉴留薪确字[2016]13号“停工留薪期确认书”认定6个月,起计时间是从住院治疗之日起计。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每个月发全额工资。所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减去住院122天。综上,被告的工资待遇事实清楚;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不合法;被告不自购社保,工伤补助金等应由其自行承担。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裁决。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答辩称,1、联发厂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的所谓工资表无法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内詹进贤的实际工资收入。而根据詹进贤提供的证据工资卡、流水清单所示,詹进贤每月的工资是分二次收到,其中一次是4000元,一次是1600元左右;或者二次汇款的总额是5600元,但具体的金额有所不同。这一点与联发厂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联发厂8.7事故损失清单》中自认烧火工人的工资是5600元每月能够互相印证,从而推翻联发厂的主张。2、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的确认是合法的,联发厂认为应减去住院期间,该主张是无法律依据。3、联发厂无证据证明詹进贤对其工厂窑炉爆炸事故应负相应责任及有相应过错,故其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詹进贤本人月工资问题,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没有汇款方账号和户名,不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5600元。原告提供的原告因工受伤前工资表,其中经被告签名的只有2014年2-5月份,工资分别为533元、4133元、4000元、4050元;2014年6月份起的工资表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也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被告因工受伤时上年度潮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被告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2、因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劳动者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詹进贤于2014年2月入职原告单位,担窑炉管理人员兼工厂管理人员,原告未为被告申报缴纳社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7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在被告窑炉车间对窑炉熄火后重新点火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确认窑炉中天然气的积聚情况及采取排气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点火,导致窑炉发生爆炸,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外伤GCS14分;双额叶脑挫伤、额骨骨折、头皮裂伤;2、鼻骨骨折;3、眼眶骨折;4、双眼斜肌挫伤;5、双肺挫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被告共住院12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完毕。经被告申请,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7日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和2016耸10月19日分别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40元、住院护理费18300元,合计人民币116615元;二、驳回被申请人的反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因工受伤时上年度潮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91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没有汇款方账号和户名,不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560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因工受伤前工资表,其中经被告签名的只有2014年2-5月份,工资分别为533元、4133元、4000元、4050元;2014年6月份起的工资表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也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本人月工资情况,故应按每月3591元认定为被告本人月工资。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因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劳动者就应享有待遇。被告因工伤致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40元、住院护理费18300元,上述六项合计人民币116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东门联发瓷器制作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东门联发瓷器制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蓉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