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3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暂住北京市。辩护人冯辉,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4日至9月25日间,利用IC_116917、IC_161281、IC_170694、IC_184597四个帐号登陆“TST”APP内订购价值百元至千元的“TST”品牌护肤品并生成订单,后利用计算机软件修改订单后台数据,篡改订单价格为人民币0.02-0.13元后使用网上购买的他人支付宝账号完成支付,并使用“李平”、“肖兴旺”、“care”等网友的地址收取货物再转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先后交易完成41笔并收取了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7,000余元;另有25笔订单交易完成后因被害单位上海达尔威贸易有限公司尚未发货而未得逞,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取得的产品部分由其女友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售卖。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7,375.35元,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收集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证物的照片、支付宝账户账单及清单、恶意下单明细及订单详情、非正常订单明细及销售平台截图,被害单位上海达尔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审 判 员 竺 越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