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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云群与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赵怀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云群,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赵怀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群,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负责人:赵怀武,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怀武,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高云群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赵怀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高云群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履行的争议合同标的为交付红砖货物,而非给付货币,且案涉《付款记录核对单》证实双方代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涪城区园艺山,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或梓潼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赵怀武诉请上诉人高云群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那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辖区,故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邱 倩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