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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60杨晓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7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红,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红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束化妆品公司”是一个传销式诈骗组织。该组织设在山西省临汾市,人员从低至高分为业务员、寝室长、厂房领导、总经理4个层级。业务员集中住宿于该组织指定出租房内,主要从事注册女性QQ号、微信号,加男性为好友后以恋爱的名义骗取对方钱财。部分业务员办理银行卡或者提供银行卡给该组织用作“公卡”,用来接收诈骗所得。寝室长负责寝室内业务员的生活起居,组织业务员学习寝室规章制度、诈骗方法。厂房领导主要负责管理其所管辖的寝室,任命、管理寝室长,并对寝室内业务员进行调动。总经理负责该地区所有诈骗人员管理。被告人杨晓红于2015年12月加入上述组织,后被分配在瞿某,4(另案处理)厂房担任业务员,在网络上冒充女性假装与男性被害人谈某,后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100元;此外被告人杨晓红明知组织用业务员的银行卡来接收诈骗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名下尾号55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作“公卡”,其他业务员用该公卡接收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31800元,上述款项均上交组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被告人杨晓红通过微信冒充女性“周某”搭识了河南省扶沟县的被害人葛某,假装与被害人葛某谈某,后虚构“过来投奔需要路费”、“途中小孩生病需要医疗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葛某人民币6100元。2、2016年7月,该组织业务员通过微信冒充“杨晓红”搭识了河南省孟州市的被害人席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被害人席某将人民币7500元汇入被告人杨晓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3、2016年7月,该组织业务员通过微信冒充“杨晓红”搭识了河南省郑州市的被害人张某1,后采用上述手段骗被害人张某1将人民币11000元汇入被告人杨晓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4、2016年8月,该组织业务员陈某(已判刑)通过微信冒充“杨晓红”搭识了广东省连平县的被害人张某2,后以上述手段骗被害人张某2将人民币13300元汇入被告人杨晓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红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内相关资料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瞿某,4、曹某、向某、黄某,万某,4、石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葛某、席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民财物并为他人诈骗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晓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晓红退赔因其违法行为给被害人葛松涛、席秋飞、张鹏、张育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