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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16年11月16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卫华、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武安市午汲镇玉泉岭村被告人杨某家,杨梅英因杨某盖的砖墙影响其母亲家采光一事,拿铁锤到杨某家二楼房顶,上到动梯上用铁锤夯墙砖时,被杨某从动梯上拽下来摔倒在地致伤。后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梅英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供述;受害人杨梅英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赵某、韩某、杨某3、王某1证言;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梅英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在逃表;抓获证明;现实表现;户籍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该案是因邻里矛盾引发,受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