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兴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左其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兴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余江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左其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左其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左其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兴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胡兴平,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平,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江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余江明,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其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左其周,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其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左其奎,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其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左其平,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胡兴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胡兴平户)因与被申请人余江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余江明户)、左其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左其周户)、左其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左其奎户)、左其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左其平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字第5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兴平户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胡国成代签《保合4组渝万铁路土地情况》(以下简称调解协议)的行为构成对胡兴平的表见代理错误。胡兴平迁到成都居住后,有些小事确实由胡国成代理过,但胡兴平未委托胡国成签署调解协议,胡国成的代签行为系受左寿山的欺诈,不构成对胡兴平的表见代理。2.一、二审判决认定渝万铁路占地面积是3.71亩错误,实际占地是3.475亩;一审庭审中,胡兴平户举示的“胡龙庄洞坎塝应土地面积”表,既是租给重庆恒河农业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公司)的面积统计表,也是铁路占地表。胡兴平户应分二份被占用土地面积的补偿款;胡兴平户少得0.369亩,损失一万三千多元,余江明户、左其周户、左其奎户、左其平户每户多分了0.061亩、多得三千多元,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侵害了胡兴平户的合法权益。胡兴平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江明户、左其周户、左其奎户、左其平户各自分得涉案0.43亩铁路占用地赔偿款是否侵害了胡兴平户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国成与胡正平、胡兴平系父子关系。胡兴平在其涉案土地被占前已迁往成都居住生活,胡兴平在长寿区龙河镇保合村的大小事务均是由其父亲胡国成代为处理。胡兴平自认胡国成曾代表其向恒河公司收取涉案土地租金、胡国成也代为胡兴平的妻子杨均交纳过社会保险金。胡国成代表胡兴平签署调解协议时,胡兴平的哥哥胡正平并未提出异议或阻止其父亲胡国成的签字行为,胡正平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根据上述事实,余江明户、左其奎户、左其周户、左其平户有充分理由相信胡国成能够代表胡兴平签署调解协议以便处理涉案铁路占地的面积分配事宜,胡国成代表胡兴平签署调解协议构成对胡兴平的表见代理。并且,调解协议签署后,胡国成代表胡兴平领取了涉案铁路占地青苗和购附着物补偿款、签署了龙河镇渝万铁路征地红线内占地面积明细表、签署了保合村四组渝万铁路占地三费(青苗、构附物、土地补偿费)补差款占地名单并领取了补差款。胡正平同时也签署了上述相关文件并领取了相关款项,胡正平对其父亲胡国成代表胡兴平签署相关文件并领取相关款项的行为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些事实也充分说明胡国成代表胡兴平签署调解协议并非受欺诈而为,印证了胡国成代表胡兴平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构成对胡兴平的表见代理。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胡国成代表胡兴平签署调解协议构成对胡兴平的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胡兴平户提出胡国成签署调解协议不构成对胡兴平的表见代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余江明户、左其奎户、左其周户、左其平户按照与胡兴平户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区分实际占地面积的大小,按照每户0.43亩进行分配,并最终领取相应征地补偿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未损害胡兴平户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对胡兴平户的不当得利。故胡兴平户提出余江明户、左其奎户、左其周户、左其平户签署调解协议并据此领取相应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兴平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兴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卉萍审 判 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