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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文增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增,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346号原告:王文增,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清,男,公司职员。原告王文增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已付款利息136214.25元和违约金86000元,共计22221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情××城××商品房××套,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感谢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对于逾期交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表示歉意,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具体交房时间,被告另行通知。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镇××情××城××商品房××套,价款为611395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曾就被告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因逾期交房承担的违约责任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07552.42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双方在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中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5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6.1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9%;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6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4%;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5.15%;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30日为4.9%。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的逾期期间应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113308.48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以全部支持;其次,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过低的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已付款利息的30%,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违约金33992.54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以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增2013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已付款利息113308.48元和违约金33992.54元,共计147301.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原告王文增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