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83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2月24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伟和黄某、李某1、林某1(均另案处理)在宿迁市宿城区青年路与西湖路交叉口红绿灯向北100米路边,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伟于2016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1、黄某、李某1、沈某、林某2、李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人民陪审员 姚长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