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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昌福、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福,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吴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福,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诗玛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生,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上诉人李昌福与被上诉人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丰公司)、吴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昌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被上诉人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及被上诉人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昌福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不应承担延丰公司化肥款23400元的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违约金。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不由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我开百货店,也经营化肥。我在2013年10月3日买过13吨化肥,货款23400元,这是事实,但是我买化肥是向吴永生买的,23400元货款也已经支付给吴永生。关于延丰公司手里持有的对账单上有我的签字,情形是延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我,表明签字只是为了说明化肥是向吴永生拉的货,货款已经支付给吴永生,如果不签字就要起诉要求我支付货款,所以我才签的字,至于延丰公司与吴永生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我不知情,也与我无关。他们之间的销售单如何制作与我无关,我只知道化肥是谁卖给我的,我就付款给谁。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本案案件事实真相,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由于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而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条文,武断地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观臆断地判决我承担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明显置案件事实于不顾,置基本的民事诉讼原则于不顾,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延丰公司辩称:1、延丰公司一审提交的《延丰公司销售单》明确记载,销售的主体是延丰公司,上诉人李昌福是收货人,并且其在该销售单及《收据》中明确其收到被上诉人公司云天化尿素,不是收到吴永生的尿素,故李昌福辩称其与吴永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昌福是与延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应当将该货款支付给延丰公司。2、李昌福与延丰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所做的《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单是李昌福在查看了延丰公司所持有的其签字的《收据》的情况下,进行签字认可的,该单据中明确上诉人李昌福与被上诉人延丰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3、庭审中查明:上诉人李昌福没有将该笔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延丰公司,并且被上诉人吴永生也不认可收到该笔货款,吴永生也没有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延丰公司,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永生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我是云天化公司员工,不是延丰公司的业务员,我与延丰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过合作协议,是延丰公司拖欠我的货款未支付。客户拉货和付款都是对我,与延丰公司无关。许星艳、罗金富、李学平的货款都已付清,李昌福没有拉过货,不存在付款。实际上我没有与李昌福合作,李昌福只是拉货,一直与我们有买卖关系的是王丽琼,而李昌福是王丽琼的老公。延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为:一、判令吴永生、李昌福支付货款人民币23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吴永生、李昌福承担。庭审中,延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吴永生、李昌福按照年利率9%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时间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延丰公司及吴永生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吴永生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吴永生提交的《合作销售合同》、双方结算的“延丰化肥经营情况表”、“2181其他应付款明细”及收据等证据也反映出原告与吴永生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对原告延丰公司要求被告吴永生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李昌福通过吴永生购买了原告公司价值23400元的化肥,但从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看,原告提交的延丰公司对账单上虽有李昌福的签字,但并非李昌福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3月1日的销售单虽未经被告李昌福签字确认,但延丰公司提交的收据上有李昌福签字确认,且庭审中李昌福的诉讼代理人王丽琼(李昌福之妻)也认可从原告公司拉过收据上所载明的13吨化肥。对李昌福关于所涉案款已支付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李昌福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李昌福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李昌福支付货款23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延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对账单并非李昌福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曾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款项,故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昌福向原告延丰公司支付化肥款23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延丰公司对被告吴永生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昌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永生、上诉人李昌福提交了延丰公司销售单原件,欲证实该销售单录单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购买单位处填写的是罗金富,延丰公司把该销售单私自改成是李昌福的。经质证,延丰公司承认销售单是其划改的,因为当时客户名称打错了,销售单与收据是一套的。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云南云天化国际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公司)在石林县设立销售点,该销售点无独立法人资格,由云天化公司员工吴永生负责管理经营。延丰公司与云天化石林销售点自2011年起一直存在经济业务往来。同时,吴永生为石林农为天化肥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1年3月1日延丰公司与石林农为天化肥经营部签订《合作销售合同》,约定由延丰公司代存、代管、代收、代发货物,货物出库必须现款后货。农为天化肥经营部负责配合延丰公司建设销售网络、网点,并进行管理。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院已生效的(2016)云01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云天化公司与延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延丰公司应向云天化公司支付货款491740元。二审庭审中,作为被上诉人的吴永生及上诉人李昌福的诉讼代理人王丽琼(李昌福之妻)共同确认:李昌福只是按照吴永生的要求帮忙拉货,向吴永生购买化肥的是王丽琼,从吴永生处购买化肥的货款已经结清。在买卖过程中,王丽琼并不认识延丰公司,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并且李昌福没有拉过2014年3月1日这一单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诉人李昌福的诉讼代理人王丽琼(李昌福之妻)及被上诉人吴永生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另查明,2013年10月3日,李昌福向延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云南延丰公司(尿素)云天化13吨(壹拾叁吨),运货人:李昌福137××××8934云ABS9522013年10月3日”。庭审中,李昌福的诉讼代理人王丽琼(李昌福之妻)认可收到了收据中载明的13吨化肥,但认为货款已经支付给吴永生,吴永生对此不持异议。2014年3月1日,延丰公司补开销售单,对上述化肥销售情况进行确认,列明商品名称为“尿素(云天化)40kg”、单位为“件”、数量“325”,单价72元,金额23400元,并备注“13吨”。2016年1月25日,延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李昌福,要求其在该公司提供的《延丰公司对账单》上签字,对上述货款进行确认,并认可该货款已支付给吴永生,用于解决延丰公司与吴永生之间的纠纷;如果不签字,延丰公司就要起诉李昌福要求支付上述货款,于是李昌福之妻王丽琼在该对账单上“对账人”处签上“王丽琼(李昌福)”的字样。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昌福与被上诉人延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延丰公司主张由上诉人李昌福归还欠款234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要确定某个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或成立,应当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达成合意、共同认可的口头合同为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吴永生既是云天化公司员工,又是石林农为天化肥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与被上诉人延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销售关系;本院已生效的(2016)云01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延丰公司与云天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延丰公司欠云天化公司货款491740元。本案二审确认的事实还表明,上诉人李昌福从未与被上诉人延丰公司建立过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是帮助吴永生拉货。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延丰公司一审主张由李昌福归还欠款234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案外人王丽琼和吴永生之间,双方均认可王丽琼已将货款付给吴永生,钱货两清。一审法院在未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谁的情况下,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责任规定,确认李昌福欠延丰公司货款并作出相应判决,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李昌福虽然在延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但并非其欠延丰公司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有效凭证,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吴永生,其在二审中认可李昌福并未向其购买过化肥,只是拉货,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昌福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延丰公司要求李昌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李昌福向原告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化肥款23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永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对李昌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王向红审判员  杨 越审判员  姚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