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茆慧慧与李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慧慧,李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597号原告:茆慧慧,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33153。被告:李景民,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茆慧慧诉被告李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慧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慧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三,借款时间三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景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景民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茆慧慧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催要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景民向原告茆慧慧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茆慧慧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茆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方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