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肖雄与杨永清、叶招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雄,杨永清,叶招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465号原告:肖雄,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杨永清,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叶招金,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肖雄与被告杨永清、叶招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清、叶招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永清、叶招金共同偿还肖雄代为偿还谢昌辉的借款本息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5日,杨永清以承揽工程急需周转金为由向谢昌辉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由肖雄、邓毓响提供担保。借款后,杨永清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5日,借款及剩余利息未还。2016年1月,谢昌辉向顺昌县人民法院起诉杨永清还款,并要求肖雄、邓毓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解,肖雄、邓毓响代替杨永清偿还了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之后,肖雄多次向杨永清追偿,杨永清偿还6000元后拖延还款。该债务为杨永清、叶招金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永清、叶招金共同承担。杨永清、叶招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杨永清因投资需要向谢昌辉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担保人肖雄、邓毓响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借款后,杨永清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2016年1月6日,谢昌辉起诉要求杨永清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1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要求肖雄、邓毓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3日,肖雄通过银行汇款给谢昌辉25000元,谢昌辉将《借据》原件及《收条》一份交给肖雄,并撤回对杨永清、肖雄和邓毓响的起诉。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肖雄代杨永清归还谢昌辉借款本金叁万元整,利息贰万元整。本息合计共伍万元整。另交肖雄壹份杨永清借款借据原件。(借据借款日期为09年11月5日)。此据。收款人:谢昌辉。收款日期:2016.2.3”。之后,肖雄多次向杨永清追偿,杨永清偿还6000元后拖延还款。另查,杨永清与叶招金于198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肖雄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2月3日,经调解,肖雄和邓毓响各代杨永清偿还借款本息25000元,合计50000元,谢昌辉才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杨永清向谢昌辉借款30000元,由肖雄、邓毓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事实有《借据》为证,且杨永清、叶招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后,因杨永清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肖雄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杨永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5000元)后,有权依法向杨永清追偿。杨永清仅支付肖雄6000元,对肖雄要求杨永清偿还其代为偿还谢昌辉的借款本息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杨永清在与叶招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谢昌辉借款,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肖雄要求叶招金与杨永清共同偿还其代为偿还谢昌辉的借款本息1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永清、叶招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肖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永清、叶招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肖雄代为偿还谢昌辉的借款本息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5元,由杨永清、叶招金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