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洪琪林,王阿瑞,洪德钦,泉州宏昊贸易有限公司,黄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芸林村芸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德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谢少波,行长。原审被告:洪琪林,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王阿瑞,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洪德钦,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泉州宏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西段南侧明鑫中心明珠阁605室。法定代表人:洪琪林。原审被告:黄美林,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原审被告洪琪林、王阿瑞、洪德钦、泉州宏昊贸易有限公司、黄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上诉人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各被告所签订的各类合同中均约定管辖权在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福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行亮审判员 缪 羽审判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