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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彪,男,1993年7月2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及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彪与朋友在江川区一KTV喝酒唱歌至次日零时许。2016年7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彪无证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1、张某2至江川区环湖路西线K10+0M处时,与邓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张彪静脉血液,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84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出警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邓某、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强险保单、江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据此,综合被告人张彪具有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杭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