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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阚广邓与周志圣、袁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广邓,周志圣,袁君,张裕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949号原告:阚广邓,男,199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理人:阚绪加,系原告父亲,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东刘集镇武圩村沿河***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圣,男,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君,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张裕生,男,1957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阚广邓与被告周志圣、袁君、张裕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阚广邓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