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宁夏富士通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宁夏富士通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31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宁夏富士通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富士通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宁夏富士通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价款:37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合计44575元。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宁夏富士通��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7057元,执行费60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对其银行存款进行查询,但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车辆登记;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事项委托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尚未将结果回复本院。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宁夏富士通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安部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子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