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马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执复2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住所地:项城市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7583064-8。法定代表人:赵加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光,该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该行法律专干。申请执行人:马振兴,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郭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3********。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项城支行)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项城法院)(2017)豫168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项城法院查明,项城法院在执行马振兴与农行项城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农行项城支行于2017年2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农行项城支行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将马振兴的各项工资支付到2013年3月。2013年3月以后的工资,因异议人在2013年3月27日西安晚报和2013年3月29日的周口日报发表解除劳动合同声明,与马振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异议人不应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任何费用。请求中止项城法院(2016)豫1681执121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振兴认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三项只履行到2013年7月,异议人认为在2013年3月已与马振兴解除劳动关系,其本人至今未收到任何手续。事实上,2014年马振兴与异议人就双方劳动关系问题还在打官司,诉讼期间,异议人从未给马振兴提起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此,异议人应继续发放马振兴的各项工资。项城法院认为,农行项城支行要求中止项城法院(2016)豫1681执1216号案件的执行,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农行项城支行称,请求中止项城法院(2016)豫1681执1216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马振兴申请执行的依据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马振兴2012年6月以后的工资,农行项城支行参照杨建林的基础工资标准向马振兴发放至双方劳动关系规范之日”。何为劳动关系规范,周口市中级法院没有释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应指复议申请人与马振兴之间劳动关系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马振兴违反规章制度给复议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且严重缺岗,复议申请人通过2013年3月27日的西安晚报和2013年3月29日的周口日报向马振兴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至此,复议申请人与马振兴的劳动关系已经规范解除,马振兴2013年3月以后的工资复议申请人也无须再向其支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项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农行项城支行与马振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解除劳动关系涉及实体权利问题,不属于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对产生的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农行项城支行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故,农行项城支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东南审判员 胡全新审判员 李全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