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梁中海、梁中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中海,梁中活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中海,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盛,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中活,男,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政,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系被上诉人梁中活之子。上诉人梁中海因与被上诉人梁中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铁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中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盛、被上诉人梁中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中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铁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莲塘村委会双桥村上生坡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给上诉人;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前后矛盾,以致案件事实前后矛盾。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互换土地时未实际丈量土地面积、四至陈述均不一致是错误的。虽然双方未实际丈量土地面积,但对于兑换土地面积双方无异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庭上也认可双方兑换的土地面积和四至界限,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莲塘村委双桥村上生坡1.3亩土地的承包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讼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互换土地期限即为农村承包期限”是错误的,根据本案上诉人及其他起诉的村民的陈述都确认兑地时双方约定兑地期限为上诉人停止种植果树时止,2004年被上诉人砍光果树时,上诉人就一直找被上诉人商议还地一事,但被上诉人不肯还地,导致该地一直丢空至今,2015年被上诉人到南康镇政府申请土地纠纷调处,2015年10月19日南康镇人民政府作出一份《关于莲塘双桥梁中活土地纠纷调处情况》,调处意见里面没有明确说明讼争之地属被上诉人所有,反而明确说明双方兑换土地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都没有明确承包期限,原审法院确定双方互换土地期限即为农村承包期限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次,在认定部分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取得莲塘村委会双桥村上生坡8.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又认定双方的兑换土地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认定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提交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只享有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土地位置讼争位置上,在庭审上被上诉人辩称其和14名村民(包含6名上诉人)兑换土地,合计为8.9亩土地,根本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只有4亩土地的承包权证,其用于兑换土地的面积不足以与14名村民兑换。二、原审判决理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兑换土地行为是无效。在本案中双方兑换土地时,只是口头兑换,未向村委备案、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兑换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双方兑换土地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兑换土地时应执行该规定,但双方当时没有征得村委同意,没向村委、政府备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兑换土地行为应是无效行为,双方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为该条规定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备案的要求,只是国家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仅是一种书面公示作用,其目的在于为使土地的管理者能及时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互换土地进行备案不是土地互换合同的生效要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条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2.本案涉及的双方兑地的行为属于农村土地流转,上诉人只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使用,即上诉人是保留土地承包权转让使用权,因此应适用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口头合同有效,但被上诉人推翻了口头合同。被上诉人梁中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互换土地的时间、位置、面积四至清楚,双方虽是口头合同,但互换土地已履行22年,互换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梁中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口头的《土地承包协议》;2.梁中活将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莲塘委会双桥村上山坡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给梁中海;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中活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中海与梁中活同系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莲塘村村民。1993年,梁中海与梁中活口头约定,梁中活以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双桥村委双桥村中间坡四至为东至元信、西至元坚、南至中恒、北至路边,面积为0.3亩的土地及冲仔头四至为东至统福、西至元辉、南至元财、北至中和,面积为0.55亩的土地与梁中海上生坡的四至为东至梁中活、西至水沟、南至梁元坚、北至梁元明面积为1.32亩土地互换使用。上诉人、被上诉人互换互换土地并未向发包方备案,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约定互换期限。梁中活以相同方式与其他14名同村村民互换了土地,并对双桥村上山坡的8.9亩互换后土地进行整体开发,种植果树。1999年1月1日,梁中海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莲塘村委双桥村民小组双四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互换后的中间坡0.3亩土地及冲仔头0.55亩土地登记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期为30年。1999年6月1日,梁中活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莲塘村委双桥村民小组双四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亚火影(生坡地)四至为东至晒场,西至中裕果园,南至村路,北至耀崇场,面积为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30年。梁中海认为与梁中活互换土地时未经村委会同意,未签订书面合同,互换行为不合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梁中活归还0.9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人民政府根据梁中活的申请,组织包括双方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对梁中海等人在梁中活使用的土地上种植速生桉的问题进行调解,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11月12日,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要求梁中海等人限期清理争议土地上擅自强种的农作物。再查明,1993年与梁中活互换土地使用的其他5名村民,梁元坚[立案号为(2015)铁民初字第568号]、张庆初[立案号为(2015)铁民初字第569号]、梁元明[立案号为(2015)铁民初字第570号]、范微凤、张德辉、张德昌、张伟[立案号为(2015)铁民初字第571号]、梁中渐[立案号为(2015)铁民初字第573号]于2015年12月30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梁中活的口头土地承包互换协议及梁中活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受法律保护。梁中海与梁中活于1993年口头约定,梁中活以上中间坡0.3亩及冲仔头0.55亩土地与梁中海上生坡1.32亩土地互换,双方按约定实际耕管互换的土地后,梁中海又于1999年1月1日将互换后的土地登记在其与村集体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梁中海主张其与梁中活之间的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因未报发包方备案、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备案的规定,只是国家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仅是一种书面公示作用,其目的在于为使土地的管理者能及时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互换土地进行备案不是土地互换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但合同双方已实际耕管互换后的土地的,互换合同成立生效,且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实行登记对抗制度,未经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梁中海与梁中活为方便耕种,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将梁中活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双桥村委双桥村底下垌的土地与梁中海上生坡的土地进行互换耕种,互换协议达成后,双方已通过耕种、收益等方式各自耕管了互换后的土地。互换行为已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该互换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梁中海主张其与梁中活之间的口头《土地互换协议》不合法,应解除该口头协议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梁中活辩解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合法的互换口头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双方对土地互换期限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土地互换,应确定口头互换协议的期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梁中海诉请解除与梁中活的口头土地承包协议,并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梁中海诉称双方约定互换的期限为梁中活停止种植果树时止,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梁中活辩称其已经取得莲塘村委会双桥村上生坡8.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梁中活辩称梁中海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在适用诉讼时效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不受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调整,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中海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中海负担。二审举证期间,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诉人提供南康镇莲塘村委会出给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上诉人梁中海系南康镇莲塘村委会双桥村五队的集体成员,身份证上的信息登记为南康镇莲塘村委会双桥村四队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陈某出庭作证,拟共同证明上诉人是铁山港区南康镇莲塘村委会双桥村五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中活所在的双桥村四队、五队都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从一个生产队分出来的,在199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换地的协议,具体换地期限不清楚,但是约定砍了果树就到期的事实。被上诉人梁中活质证对村委的证明没有异议,认为双桥村四队、五队原本是一个集体组织,后来才分开的;对证人黄某、陈某出庭证言认为不真实,涉案土地上所种的果树是2004年就砍掉了,但直到2016年上诉人才提出要求退回土地。本院认证认为,梁中海的身份信息因以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为准,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梁中海系双桥五队的集体成员;证人黄某、陈某出庭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是同一生产小组的集体成员,后来分为双桥四队、五队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换地耕种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换地的期限即为被上诉人砍掉果树即停止的事实。二审经开庭询问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情形,属于发生物权变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因涉及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及土地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具有的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意义,故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互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互换行为若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合同有效或者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合同无效而适用现法律有效的,则均可确认其合同效力。因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互换行为区别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互换行为,且未经双方各自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发生改变,不产生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行为所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铁山港区南康镇莲塘村委会双桥村四队的集体组织成员,且双方口头约定兑换土地进行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均无证据表明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约定互换期限或者是兑断,故属于未约定期限的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从性质上看,互换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应受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承包期限的双重限制,在未约定期限的情形下应不得超过先到期互换土地的承包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至农村承包合同期限时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梁中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中海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芳审 判 员 汪海敏代理审判员 明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淑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