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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春霞与付强张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霞,张松,付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478号原告:吴春霞,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酉阳县富钿机械租赁站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雄,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强,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吴春霞与被告张松、付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陶芝玲,被告张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酉阳县富钿机械租赁站物质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6461.9米、扣件13472套、顶托666套,或赔偿钢管按12元/米、扣件按4.5元/套、顶托按12元/套计算的租赁物损失;3、被告支付租金261908元,支付迟延支付租赁的利息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我与二被告签订的酉阳县富钿机械租赁站物质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我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限从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时止按实际天数计算,钢管日租金单价为0.007元/米、扣件日租金单价为0.006元/套、顶托日租金单价为0.02元/套,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额按每天1%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向二被告交付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不按期交付租金。截止2017年3月29日,二被告拖欠租金261908元,未返还的钢管16461.9米、扣件13472套、顶托666套。原告诉至本院。张松辩称,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属实,被告付强是我雇请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现在,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原告请求的赔偿建材设备损失目前尚未发生,我仍在使用,我请求延期返还租赁物。付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1、酉阳县富钿机械租赁站物质租赁合同;2、租赁物出库单、入库单;3、租金结算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酉阳县富钿机械租赁站物质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限从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时止,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期限;钢管的日租金单价为0.007元/米、扣件的日租金单价为0.006元/套、顶托的日租金单价为0.02元/套;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损失以所欠租金额按每天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建筑设备租赁物钢管31557.1米、扣件17850套、顶托1000套。2014年1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7000元,同年6月,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5095米、扣件4378套、顶托334套,尚差钢管16461.9米、扣件13472套、顶托666套。截止2017年3月29日,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61908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3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酉阳县富钿机械租赁站物质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租赁合同向被告交付建筑设备租赁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及迟延支付租金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支付租金及迟延支付租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以被告付强系其雇佣员工,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春霞与被告张松、付强于签订的酉阳县富钿机械租赁站物质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松、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春霞建筑设备钢管16461.9米、扣件13472套、顶托666套,或者赔偿钢管按12元/米、扣件按4.5元/套、顶托按12元/套计算的建筑设备损失。三、被告张松、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春霞租金261908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被告张松、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明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