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与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崔军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崔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崔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崔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崔军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负责人任永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军平,男,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盂县。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崔军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崔军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崔军平拥有一辆冀×冀×挂货车,实际挂靠在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11月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司机座位险,其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到2016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如数缴纳了保费。在2016年5月30日0时30分许,郗某某驾驶该车辆由东向西方向行至×线174公里道路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冀×冀×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经原平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郗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41980元,因此事故该车辆花费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5000元,崔军平医药费2543.36元,共计158523.36元。双方就理赔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崔军平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崔军平158523.36元。案件受理费3470.48元,减半收取1735.24元,由被告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定损未经上诉人同意、系单方委托且数额偏高,要求法院依法对车损数额进行鉴定;2.被上诉人的施救费达到9000元,严重超过《山西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清障施救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施救费最高4300元标准(包括吊车作业费最高3000元、拖运费最高1000元、施救费最高300元),而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施救费的具体明细以说明该9000元的构成,该9000元可能包含有车上货物倒运费等不应当由车损险赔付的费用,让上诉人全部承担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崔军平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时虽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报告的认可;施救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施救费如何计算,故上诉人认为施救费偏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运送回××修理厂进行修理,为此花费拖车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9000元,即原判认定的施救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施救费包括了事故车辆的运输费用,该费用属于处理事故的合理花费,被上诉人关于施救费严重超过《山西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清障施救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施救费标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