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698高步生与陈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步生,陈维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698号原告:高步生,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维光,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高步生与被告陈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步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号被告因办学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16年1月10日偿还利息20000元,2月2号偿还利息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维光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维光因办学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步生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月息2%,陈维光,2014.10.10。2016年1月10日被告陈维光儿子陈程代被告偿还20000元,2016年2月2号被告又偿还20000元,余款未在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维光因办学校周转需要向原告高步生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高步生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维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陈维光拒不偿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维光两次还款均不足以抵清还款时所产生的利息,故上述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高步生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维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步生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后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40000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陈维光承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