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执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国清与大足县洪模建材厂劳动争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清,大足县洪模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695号申请执行人李国清,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大足县洪模建材厂(组织机构代码:56563275-0),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表人陈光顺,厂长。申请执行人李国清与被执行人大足县洪模建材厂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渝足劳人仲案字(2014)第537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6612元。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四查”工作以及最高院“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有108534.31元现金可供执行,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现成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还有其他案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按比例在本次执行中有3533元得到清偿。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7)渝0111执69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世友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懿迪 微信公众号“”